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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作者: 讯罗通信 来源: 无线对讲系统 发布时间:2016-11-29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偿使用。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研制、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认证的设备应按规定进行设备检测,并缴纳设备检测费。

第四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条例》规定的权限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除上述()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委托地方或其他部门和单位收取频率占用费。被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须全额上交,委托机构可按_2‰的比例返回代收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频率占用费自频率分配或指配之日起按年度计收6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收,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第七条 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依.照本规定所附的《无线电台()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执行。有关无线电新业务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无线电频谱开发使用政策另行颁布。

第八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注册登记费每证1 5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注册登记费提取每证5元,用于统一印制无线电台执照以及运输费用等。

第九条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国家拨款的单位免收设备检测费。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下列电台免收频率占用率:

()党政领导机关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国防.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

()公安、武警、国家安全、检察、法院、劳教、监狱、渔政部门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防火、防讯、防震、防台风、航空营救等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和水上遇险值守、安全信息发播及安全导航电台;

()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及对外广播电台、电视台;

()业余无线电台;

()农民集资办的电视转播台。

上述部门和单位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要按规定缴纳足额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用于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新闻、水上和航空无线电导航的专用电台及教育电视台减缴频率占用费,减缴幅度为50o

第十二条 对涉外电台按下列办法征收费用:

()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

()边境过往电台的费用可由有关省按对等原则收取。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收费收取情况向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报告,同时抄报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应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收回所指配的频率,吊销电台执照,并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其它频率使用和设台申请。

第十五条 无线电收费管理机构应严格按本规定收 费,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隶属关系使 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违者由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1 99841日起执行,以往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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