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7-10-07 08:17 来源:无线对讲系统 作者:讯罗通信 点击:次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2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无委办)和各省辖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辖市无管局)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活动。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 第五条 省无委办委托省无线电协会负责全省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测试验证工作,负责组织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测试验证信息的统计、上报和发布、《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的印制发放,以及对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技术指导。 第六条 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测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知识和操作技术: (一)无线电管理相关法规; (二)无线电通信方法; (三)无线电系统原理; (四)与业余无线电台有关的安全防护技术; (五)电磁兼容技术以及射频干扰的预防和消除。 第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按照四个等级发放。 (一)四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可作为设置、使用A 类业余无线电台的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二)二级、三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可作为设置、使用B 类业余无线电台的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三)一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可作为设置、使用C 类业余无线电台的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按照工信部规定,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对二、三、四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核发工作。根据需要,对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持有人的操作技术能力进行复核。 第八条 省无线电协会负责组织换发2012 年12 月31 日前颁发的旧版《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待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换发截止日期之前,各类旧版《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仍可作为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操作技术能力的证明。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九条 省无委办负责全省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工作,省辖市无管局负责本辖区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个人申请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所在地省辖市无管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四)具备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省辖市无管局在验证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业余无线电台有多个长期设台地址的,应一并写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报表》设台地址一栏。《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中特殊台站是指业余信标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特殊实验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 第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分为A、B、C 三类进行管理。 (一)A 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30-3000MHz(兆赫兹)范围内的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发射工作,且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 瓦。 (二)B 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发射工作,30MHz 以下频段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100 瓦,30MHz 以上频段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 瓦。 (三)C 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发射工作,30MHz 以下频段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1000 瓦,30MHz 以上频段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 瓦。 第十三条 设置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除业余信标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以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审批,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设置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和空间电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无委办的规定。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第十六条 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依法办理设台手续。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省辖市无管局对申请使用的自制、改装、拼装的业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容限和杂散发射等射频指标进行检测,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辖市无管局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省辖市无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以前向核发执照的省辖市无管局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照编号; (二)有效日期; (三)业余无线电台为个人设置的,应载明设台人员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业余无线电台为单位设置的,应载明设台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 (四)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五)业余无线电台类别 (A类、B类、C类);设置业余中继台或特殊业余无线电台的,应载明电台种类、工作频率和发射功率; (六)使用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或全国) (七)设备型号; (八)设备出厂序号; (九)核发单位; (十)核发日期。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使用的全部发射设备。发射设备多于一部时,可以附页的形式加盖核发单位印章,注明执照编号和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作为业余无线电台执照附件。附页须与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同时使用方为有效。业余无线电台的技术参数不得超出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核定的范围。需要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内容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省辖市无管局申请注销执照。 第二十一条 禁止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各省辖市无管局应当将核发、换发、注销执照的相关情况在每月末报省无委办。 第三章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取得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业余业务、卫星业余业务作为次要业务使用频率或者与其他主要业务共同使用频率的,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该频率的使用规定。 业余无线电台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其使用的频段内,享有平等的频率使用权。 按照国家规定,对业余无线电台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辖市无管局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所在地省辖市无管局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二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数据文件交换应当使用公开的方式。但是,卫星业余业务中地面控制电台和空间电台之间交换的控制信号可以除外。 业余无线电台试验新的编码、调制方式和数字通信协议等,应当事先公开并向所在地省辖市无管局提交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有效监控,确保正常工作,保证能够及时停止其造成的有害干扰。 第二十九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第三十条 依法设置的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但应当遵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培训中,已接受无线电管理规定等培训的人员,可以在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现场辅导下,在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范围和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权限规定所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发射操作实习。接受培训的人员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发射操作实习的,发射时不得超过B 类业余无线电台所允许的发射功率限值和频率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供其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 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 (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 (三)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为试验特殊通信技术、需要临时超过本文件规定的发射功率等限值使用的,设台人或设台单位需事先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书面批准的时间、地点等限定条件使用。 第三十五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加强自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应当记入电台日志。 电台日志应当保留两年,供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查。 第四章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给我省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省无委办统一分配。省辖市无管局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首先向省无委办申请呼号,获得呼号后,向业余无线电台核发执照应同时指配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 已经为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再另行为其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当主动发送本台呼号;在发信过程中应当至少每十分钟发送本台呼号一次。 业余中继台应当周期性发送本台呼号,两次发送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四十条 在他人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或者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业余无线电台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的,应当按照所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的规定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四十一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同时注销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注销五年后可以另行指配。 (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又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二)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但应当事先征得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设置人应当在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后一个月内,向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业余无线电台不再使用而办理注销手续的,省辖市无管局应通知原呼号所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撤销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省辖市无管局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无委办或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各省辖市无管局可以撤销其执照: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执照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各省辖市无管局应当注销执照: (一)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其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未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2.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3.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 (责任编辑:无线对讲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