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2、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3、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的监督检查。
4、经销商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得销售无型号核准证或者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5、维修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
6、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电台设置、使用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