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和各派驻设区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派出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监察厅关于机关效能建设的要求,本着转变职能、明确职责、规范行为、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省局和派出局办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内部运作程序。
第三条 省局行政许可服务窗口设在综合处,派出局行政许可服务窗口设在综合科。负责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受理、登记、查询、督办和决定的送达等工作。业务咨询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省局频率台站管理处和派出局业务科负责。
第四条 省局负责办理如下无线电业务的行政许可事项:
(一)跨市设置或通信的超短波(150MHz、400MHz)、短波、230MHz数据传输系统频率和台站的审批。
(二)380MHz专用频率和台站的审批。
(三)800MHz集群网、800MHz数传网频率和台站的审批。
(四)330MHz移动无线视频传输、1.8GHz 固定无线视频传输频率和台站的审批。
(五)400MHz和1800MHzSCDMA、1.9GHz、3.5GHz、26GHz无线接入系统频率和台站的审批。
(六)1.5、7、8、11、14、18、23GHz微波频率和台站的审批。
(七)省以上广播电台、MMDS、水上业务专用甚高频岸台频率和台站的审批、
(八)使用铁路专用频率的台站审批,民航对空通信和导航台站的审批。
(九)卫星地球站、雷达站的审批。
(十)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的核准。
(十一)经国家授权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无线电新业务频率和台站的审批。
第六条 各派出局负责办理辖区内如下行政许可事项:
(一)辖区内设置或通信的超短波(150MHz、400MHz)、短波、230MHz数据传输、900MHz无中心系统频率和台站的审批。350MHz集群系统固定台站的审批。水上业务专用甚高频手持台的审批。
(二)电信运营商设置的公众移动通信网基站的审批。
(三)2.4GHz、5.8GHz频段频率和台站的审批。
(四)13/15GHz微波频率和台站的审批。
(五)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指配和台站审批。
(六)船舶电台呼号指配和台站审批。
(七)市(县)广播电台和转播台站的审批。
(八)经省无线电管理局授权的其它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的审批。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受理
窗口承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报经省局频率台站管理处或派出局业务科负责该业务的岗位责任人进行初审并签署受理意见,岗位责任人不在时,按AB角规定办理。
申请事项属于河北省无线电管理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承办人应当场或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错误能够当场更正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河北省无线电管理局职权范围内,或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或5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受理的申请事项经窗口负责人批转,窗口承办人当日转交省局频率台站管理处处长和派出局业务科科长签收,省局频率台站管理处处长或派出局业务科科长指定岗位责任人办理。
省局窗口承办人在河北省效能网上登记受理的申请事项。
第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审批
省局频率台站管理处或派出局业务科岗位责任人应完成技术审查,提出拟审批意见,并在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上填写本人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经省局频率台站管理处处长或派出局业务科科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必要时应报省局或派出局负责人审批。
对予以批准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批准证书;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理由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岗位责任人在10日内办结并将所有案卷材料送交窗口。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组网设计、电磁兼容分析论证和技术协调的事项,由省局频率台站管理处或派出局业务科商相关单位组织落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由窗口出具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在10日内不能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省局或派出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依法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理由书面通知窗口,由窗口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结
窗口承办人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批准证书等有关证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后,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索要回执。申请人在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签收。窗口承办人应及时在河北省效能网上依法公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可直接从窗口或通过电话、网站查询。
第十条 变更、延续、注销和被撤销程序
变更台(站)使用频率、台址、设备、天线等重要参数的,应重新提出申请;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到期,要求延续使用频率的,应在频率使用期满30日之前提出申请;停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办理撤销手续。被无线电管理机构撤销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自被撤销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批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书面报告其无线电设备的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
对未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河北省无线电管理局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日期以法定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