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处、城乡规划局:
为了进一步依法做好城市无线电台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现将《湖北省无线电台站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无线电台站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2月2日
附件
湖北省无线电台站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无线电台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满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城市信息化、数字化建设和无线电事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含附属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属于本规定管理范畴:
(一)无线电通信固定台站、无线电导航台、集群通信基站、无线接入基站、微波站、雷达站、大型卫星地球站;
(二)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直放站及室内分布系统;
(三)广播电台、电视发射台、差转台;
(四)无线电监测站。
第三条 无线电台站布局和建设必须遵循科学布局、资源共享、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技术标准以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专项规划由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公安、交通、广电等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专项规划,结合通信发展需要,编制本部门(单位)无线电台站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专项规划应委托有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并进行专家论证和公众意见征求,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专项规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后的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由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各类无线电台站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保护措施以及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等。
第七条 编制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专项规划,应依据全省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充分考虑无线电台站设置区域周边电磁环境,明确台站设置区域、电磁环境保护级别、范围和保护措施,明确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范围,控制区内建筑物高度,确保电磁兼容等。
第八条 编制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专项规划,应节约站址资源,提倡共建共享共用。同一区域内同类型或性质相近可兼容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同址、同塔设置。
第九条 编制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专项规划,应禁止在标志性建筑物、古建筑物、文物保护单位以及重点城市景观的区域布局或选址。机场周边建筑物规划建设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在无线电固定监测站、射电天文台、重要无线电收信台周边和高山、高楼、高塔“三高”场地规划、建设无线电台站。
城市人口密集区域禁止规划设置雷达站,严格控制规划建设卫星地球上行站,城市区域内原则上不新增干线微波网。
第十条 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景观化要求,无线电台站发射塔、天线等设施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必要时对其外观进行特殊处理,使其与周围景观融为一体;提倡落地塔采用新型景观塔,提高美化程度。
第十一条在毗邻商业区、风景区、车站、码头、公园、商务楼宇、居住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规划设置无线电台站,其发射功率不得超过如下标准:
(一)公众移动通信网、无线接入系统、集群系统的基站:每信道发射功率≤25W;
(二)广播电视台站:每载波发射功率 ≤1KW;
(三)其它无线电台站:发射功率≤10OW。
第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周边1Km内,不得建设高于无线电监测天线的建筑物;无线电监测站1Km范围外,所批准建筑物的最大高度与监测站所在建筑物上架设的测向天线高度(建筑物高度加上12米)的仰角不超过0.5度。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无线电台站的布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建设单位依据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专项规划初步选址后,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报设台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固定无线电台站站址认定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开展新建开发区、商用(办公)楼宇和工业园区等重大项目规划前期审查论证时,凡涉及对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规划有影响的,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
规划新建生活小区、工业园区时,应依据规划将无线电台站及附属、传输设施的设置场所纳入小区建设规划同步建设。在组织项目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无线电管理机构参加。
在规划建成区更新改造时,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确保无线电台站配套设施达到标准。无线电台站的规划和建设可参照新建区标准实行差别设置,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十六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高层建筑设计方案前,对重要无线电台站电波传输通道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对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电波传输通道的高层建筑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专项规划,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业规划。
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市政建设规划,促进无线电基础设施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发展。
第十八条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综合考虑人口增长预期、未来技术演进及人民群众的信息增长需求等因素,基于城市建设坐标体系, 形成城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站址布局。
第十九条 公众移动通信基站选址应优先考虑依托建筑物设置;在选址排序上,按照政府机构办公建筑、行政事业单位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商业办公建筑、工业和仓储建筑、居住建筑的顺序,开展公众移动通信基站选址。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共享站址资源。
符合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业规划的新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必须共建,先建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单位在办理设台手续时必须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站址共享承诺书》;存量站址基站按照“合理合并、共享资源”的原则,通过技术改造、景观改造有效整合。
第二十一条 满足公众移动通信室内分布系统建设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设计单位、审图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公众移动通信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场所及管道;市政公用设施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和符合建设条件的商业办公及居住建筑的公众移动通信室内分布系统必须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第二十二条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单位年度设台计划及建设进度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并将批准后的年度设台计划抄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站主要用于监测城市电磁环境和无线电信号,是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通信信息安全、保障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技术设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专项规划中确定的无线电监测站站址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无线电监测设施周围的电磁环境予以保护。建设工程应当满足城市无线电监测站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涉及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监测站造成有害干扰的重大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协商无线电管理机构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确因国家或市政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监测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确定新无线电监测站的规划和选址,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对无线电监测造成影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解决方案,确保无线电监测站功能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无线电台站建设规划的组织实施;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范围,加强无线电台站规划建设管理,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交流台站建设规划信息,研究协调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