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省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工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台活动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无委办)及市、州无线电管理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无委办结合本省业余无线电发展的特点,大力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等活动。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四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需取得《中国无线电协会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简称《操作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简称电台执照)。
第五条 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考试分为A、B、C三类。
第六条 个人或设台单位技术人员向省无委办委托的考试机构提出考试申请,参加A类或B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考试。考试合格者,获取相应等级的《操作证》。
C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的验证考试和证书的核发由中国无线电协会负责管理。
第七条 取得A类《操作证》六个月后,可以申请参加操作技术能力B类考试;取得B类《操作证》并且设置B类业余无线电台二年后,可以申请参加C类操作能力考试。
第八条 集体台、中继台设台手续在省无委办办理,个人或单位设台手续在设台地所在的市、州无线电管理处办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章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使用
第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省无委办根据国家呼号编制方案进行统一分配(各市、州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分配见表1)。
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处根据所分配的呼号区段指配具体的电台呼号,年底将呼号的使用情况报省无委办。
第十条 中继台、集体台的呼号由省无委办指配。
第十一条 已经为设置人指配了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得另行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十二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十三条 依法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同时注销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注销五年后可以另行指配。
第十四条 原分配的呼号与无线电通信业务缩略语相冲突者,应在本办法颁布后的一年之内,办理呼号的变更手续。
第四章 业余无线电台验机与填表说明
第十五条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业余无线电台,申请办理设台可免于验机。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设台,应办理验机手续。
验机可在设台所在地的市、州无线电管理处进行,主要对设备使用频率、发射功率和杂散辐射等参数进行检测。符合要求,方可设台。
第十六条 车载业余电台在主城区的功率上限不得超过5瓦。
第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照编号;
(二)有效日期;
(三)业余无线电台为个人设置的,应载明设台人员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业余无线电台为单位设置的,应载明设台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
(四)呼号;
(五)电台类别(A类、B类、C类);设置业余中继台或特殊业余无线电台的,应载明电台种类、工作频率和发射功率;
(六)使用区域(省);
(七)设备型号;
(八)设备出厂序号;
(九)核发单位;
(十)核发日期。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使用的全部发射设备。发射设备多于一部时,可以附页的形式加盖核发单位印章,注明执照编号和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作为业余无线电台执照附件。附页须与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同时使用方为有效。
第五章 中继台管理
第十八条 为区域内业余电台提供通信平台、试验中继架设技术、在紧急情况下为应急通信体系提供支援,均可设立业余中继台。
第十九条 省无委办对我省业余中继台的设台分布实行统一规划。
一个区域内,一个业余中继台原则上至少应有40个合法业余设台用户。
第二十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第六章 业余无线电台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取得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批准可与其它电台联络,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数据文件交换应当使用公开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业余无线电台试验新的编码、调制方式和数字通信协议等,应当事先公开并向设台所在地的市、州无线电管理处提交相关技术信息,同时报送省无委办。
第二十六条 业余无线电台供其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
(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
(三)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本省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处须指定一名人员参加本市、州业余无线电活动,及时了解业余无线电台的动向,维护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秩序,教育和引导业余无线电爱好者遵守无线电管理法规以及相关规定。
第七章 受委托的考试机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考试机构承担考试组织、考试实施、考试数据上报、操作证的分发等工作,并负有对考试题库保密的职责。
第三十条 考试机构事先应公布年度考试计划以及报名时间、方式(报名地点或电子邮箱)、须提交的材料、费用及考试地点、方式等相关信息。指定一名CRAC(中国无线电协会业余无线电工作委员会)联络员。数据备案格式、相关应用程序、成绩汇总样本表等,由联络员向CRAC领取。
第三十一条 应当将每次考试的原始资料至少保留一年。其保留资料包括:
(一)采用机考方式时:由监考人员和应考者共同签名并经考试负责人审核的机考成绩汇总表、考试软件产生的成绩记录文件;
(二)采用纸考方式时:试题样本、标准答案、答题纸以及由阅卷者和考试负责人签名的成绩汇总表。
第三十二条 考试完成后,考试机构应及时向CRAC上报相关数据,向考试合格者分发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
第三十三条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考试。